姜某于2015年入职某公司,双方约定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姜某离职后,某公司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姜某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当月,某公司向姜某支付了相应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不足三个月,且已及时补足,未达到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最终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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