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李某入职能源公司担任风力资源开发部总监,每月工资25000元,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在任职期间与离职以后两年保守能源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不得经营与能源公司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也不得进入与能源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能源公司应按月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10000元/月。如李某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按照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的12倍标准支付能源公司违约金。2013年11月李某自能源公司离职后,能源公司发现,2013年10月明光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李某系该公司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明光公司经营项目中的风力发电正是能源公司的主营业务,后能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3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能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李某在职期间,即自行成立明光公司,经营范围与能源公司存在重合。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李某应当向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法院结合李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程度、竞业限制约定中双方间权利义务应趋于均衡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李某向能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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