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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设立经营范围与布料公司明显重合的公司
发表于:2023-08-24

      2009年9月,张某入职布料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条例,该条例约定,员工不得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活动;在员工违反本条例而又无法确定公司损失时,则按照50万元向公司赔偿损失;员工在离职时所应当获取的竞业禁止补偿在该员工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中逐月发放。张某与布料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布料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张某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于2014年10月发起设立一家公司,与布料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案外两家销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之前与布料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并由张某负责业务对接,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张某以另一家公司名义与该两家销售公司签订多批次布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多达30万元左右。后布料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并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支持了布料公司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设立经营范围与布料公司明显重合的公司,已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支持布料公司主张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请,将违约金金额依法调整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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