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原系锋亚公司员工。2007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锋亚公司将每月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并约定如锋亚公司违反约定,则支付违约金5万元;滕某违反约定,亦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还承诺主动解除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等。2014年8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锋亚公司未向滕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后滕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与锋亚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生效判决以锋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三个月未支付滕某竞业限制补偿为由,确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
2015年2月5日,滕某又提起仲裁,要求锋亚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50,000元,以及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9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锋亚公司支付滕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50,000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92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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