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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田小姐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发表于:2023-08-19

      2012年,田小姐进入本市一家生产高新技术公司,担任销售主管。田小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田小姐离职后1年内,不得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企业就职或者从事与原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如果田小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公司违约金10万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从田小姐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补偿,合同内并没有写明补偿方式。2012年6月,田小姐提出辞职,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公司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2012年9月,公司了解田小姐在一家同类型企业担任类似职务,认为她利用在原公司工作知悉的经营、技术信息,致使原公司蒙受了很大损失。

      公司立刻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田小姐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未获支持,遂又向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竞业调查后审理认为由于原告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田小姐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表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遵守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在单位未履行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其有工作经验的企业从事有偿服务,并不构成违约。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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