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2010年5月9日入职深圳某电子公司做业务员,入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某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如果陈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则应当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2011年8月14日,陈某辞职到一家与该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电子公司工作。
2012年10月12日,原公司发现陈某从事的工作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于2012年11月17日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公司未给被竞业限制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认定支付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陈某无须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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