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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与光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
发表于:2023-08-05

      刘某为光明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岗位为销售经理;刘某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相关机构担任任何职务;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支付刘某离职当月基本工资的10%;如刘某违反保密以及竞业限制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相当于刘某在工作期间年薪的10倍。2015年8月12日刘某离职,并于次月入职与光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闪亮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之后光明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与光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相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现光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令刘某向光明公司支付违约金6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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