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蓝天公司,2014年1月,岗位调整为总裁秘书,月工资5000元,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吴某在工作期间以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与蓝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蓝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以及金额。2015年3月2日,吴某离职,蓝天公司未支付吴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吴某在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后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蓝天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16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与蓝天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蓝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吴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蓝天公司应该支付吴某竞业限制补偿金。鉴于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故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吴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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