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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松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发表于:2023-07-31

      张某于2010年3月入职青松公司,担任技术部门总监。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张某自离职之日起五年为竞业限制期,该期间青松公司需按照张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35%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10月,张某自青松公司离职,青松公司依约按月足额向张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月,张某入职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柏树公司担任技术经理,从事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后青松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经竞业调查后审理认为,张某与青松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五年的竞业限制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仅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张某2016年1月才入职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性业务的柏树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两年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期,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青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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