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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虽两个月未向姜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发表于:2023-07-28

      姜某于2015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教学部门讲师。2015年7月24日,某公司与姜某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其上载明“姜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之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与其公司业务类型相同或相似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姜某于2018年6月12日以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2个月某公司未向姜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故姜某于8月8日向某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书,并以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年8月10日,公司向姜某支付了6-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虽两个月未向姜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已及时补足,故未达到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最终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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