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于 2009年11月30日入职某培训学校,双方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其中载有:“在乙方的聘用期限内及其与甲方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壹年内,乙方不得从事下列竞争性活动……如果乙方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6月,饶某入职与某培训学校存在竞争关系的另一家公司,某培训学校以要求饶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饶某作为掌握某培训学校商业秘密的人员,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综合考量各项因素,最终判决其应向某培训学校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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