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某软件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保密及竞业限制”内容如下:“乙方须保守甲方的一切商业秘密。任何情况不把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将工作信息发往非工作需要的其他任何地点,乙方须在合同终止时归还一切手中的商业资料和甲方财物。不用从甲方得到的商业秘密与甲方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做任何有损伤甲方利益的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
后赵某主张上述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以要求某软件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条款仅系针对赵某负有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并未限制其离职后的择业权利,不具备竞业限制条款的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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