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2日,葛某在某新材料公司担任应用工程师。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合同》,约定某新材料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葛某离职后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不低于葛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1/3。
葛某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某新材料公司支付其在离职前一年工资三倍作为违约金。后葛某、某新材料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新材料公司按约支付葛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竞业限制期间,葛某以股东身份成立某机电科技公司,新成立的公司与其原所在的新材料公司具有业务竞争关系。
某新材料公司遂以葛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葛某返还该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要求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法院认定葛某违约,酌情调整违约金,相应支持了某新材料公司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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