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于2007年3月26入职某汽车系统公司担任生产主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24个月内实行竞业限制,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方式。
2015年7月6日,该汽车系统公司以吴某在工作中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等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24日,该公司向吴某发函表示,其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其无效,公司不受竞业限制补偿条款的限制。
后吴某因竞业限制协议有效为由,提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该汽车系统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等。法院支持吴某部分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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