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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李某返还该制造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发表于:2023-07-15

      2011年,李某进入某工业化住宅制造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承诺受雇期间,不参与任何与制造公司业务相竞争的活动;该公司在李某在职期间,按月预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果该制造公司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故意克扣竞业限制补偿的,该协议约定的李某的竞业限制义务自行终止。但制造公司未依约实际预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3年7月起,李某的工资结构中出现“竞业限制补偿”一项,工资构成明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竞业限制补偿”,但薪资水平较此前并无变化。

      2016年12月28日,李某离职。同年9月2日,某外籍公民出具委托书,授权李某全权负责设立某科技公司,为此李某在离职前就参与了该科技公司的筹建。后制造公司因以某科技公司与其具有竞争关系、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李某返还该制造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为此提出仲裁并诉至法院。法院依法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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