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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实际支付汪某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略低于其月平均工资
发表于:2023-07-11

      2017年12月13日,汪某进入某教育培训公司从事教学工作。双方订立《竞业限制合同》,约定:从王某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期间,由教育培训公司向汪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补偿金额为1000元。汪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应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向教育培训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9年6月20日,汪某辞职。2019年7月10日、8月10日,该教育培训公司分别支付汪某7月份与8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为2020元。因汪某认为对其经济补偿过低,不久便进入了另一家教育培训公司工作。教育培训公司遂申请仲裁,后又起诉至法院,诉请汪某立即停止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合同,依约全额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查明,汪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923元。该公司实际支付汪某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略低于其月平均工资的30%,但竞业限制协议并未依法解除。基于公平原则,判决支持该教育培训公司主要诉请,同时酌情调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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