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3日,史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史某在销售部门工作,须遵守职业行为约束,自离职起二年内,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或与本公司利益密切关联的工作,以保证公司利益得到维护,月补偿金额标准为7208元;史某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向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相当于史某12个月全额工资,并赔偿电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2017年1月31日,史某辞职。2017年2月10日,该电子公司向史某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告知其竞业限制义务自2017年2月10日起生效,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竞业行为,即不得自营或为他人或公司从事与电子公司产品有竞争性的业务。同时,该电子公司按约向史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支付了17个月的补偿金122536元,而史某从该电子公司离职后不久即秘密进入竞争性公司工作。该电子公司遂以史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申请仲裁。后史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一系列竞业禁止调查查明,史某在该电子公司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计为350034元,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月补偿标准7208元虽低于法定标准,但不必然影响协议法律效力,判决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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