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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就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达成了如下竞业禁止约定
发表于:2023-07-07

      原告为一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研制、开发、生产计算机网络软件,2000年5月24日和25日,原告分别聘用周睿为软件开发主管,史某为商务合作主管,并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均自2000年4月4日起至2003年4月3日止。同年11月28日,史某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12月7日被获准辞职。周睿也于2001年2月28日离开了原告单位。离职后,两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合资开办了上海天奇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网络设计、安装调试及维护,系统集成,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就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达成了如下竞业禁止约定:被告必须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合同期和结束合同后一年内,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如被告严格遵守上述义务的,原告将按向被告发放六个月的经济补偿费用。补偿时间按被告离职后每4个月发放一次。但两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后,原告未向两被告支付过该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金。

      法院通过一系列竞业限制调查取证后审理判决:两被告虽然违反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但由于双方的合同未对违反竞业禁止的赔偿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予采信。被告周睿、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索盛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用于本案诉讼的调查费、公证费等。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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