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先生在某公司任技术部门主管,与公司订有五年期劳动合同。公司要求与金先生等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员工对产品研制过程和结果予以保密,如离职在一年之内不得前往其他有竞争业务的单位工作,否则将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时公司将按金先生等员工的守约情况给予经济补偿费。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金先生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通知不再续订。于是,金先生在合同到期后按期办理了离职手续。结算工资时,金先生要求公司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并未及时支付。考虑到竞业限制协议,半年中一直没有找到满意的工作。再次向原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公司表示:因为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金先生也不必遵守竞业限制的协议。金先生认为公司应在合同终止时即告知不必遵守协议,现在告知应赔偿自己半年来的经济损失。在进一步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金先生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公司赔偿半年来的经济损失。
仲裁处理机构通过竞业限制调查取证及各项规定,裁定某公司先支付金先生已经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半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且裁定某公司承担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金先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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