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林某进入本市一家软件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2010年10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合同约定:林某在离开公司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其他公司就职。”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数额未进行任何约定。2011年5月30日,软件公司与林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林某离开公司。
2011年10月林某找到公司表示离职后,一直未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而公司未支付其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故要求公司支付上述经济补偿。而软件公司表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进行过任何约定,故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因此拒绝了林某的要求。
2011年11月,林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从2011年6月起按月支付其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仲裁委经过审理,支持了林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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